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
(一)《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》(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)第十条; (二)《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》(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)第十七条; (三)《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》(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订)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一条。
特区内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,宝安、龙岗两区分别向宝安区劳动局、龙岗区劳动局申请。
特区内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,宝安、龙岗两区分别由宝安区劳动局、龙岗区劳动局决定。
(一)申请者向劳动部门递交申办资料; (二)劳动部门对申办资料进行审核; (三)劳动部门对申报机构的场地、设备进行现场调查; (四)对批准设立的机构签发《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》;不予批准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予以许可后颁发《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》;有效期限同经营期限。